关于印发《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监察 挂牌督办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电监会办公厅(室),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
附件: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环境保护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行政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实施的挂牌督办。
环境保护部商请监察机关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履行情况或其他问题联合实施的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环境保护部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极速体育,极速体育app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出台有悖于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环境监察局统一组织安排,各督查中心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环境监察局汇总核审;
(三)提交部长专题会议审议后,由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四)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抄送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并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违法主体为企业的,应当向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
第六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督办事项;
(四)办理时限;
(五)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六)联系人;
(七)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应当包括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或督促有关部门实施的下列事项:
(一)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三)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四)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五)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予以撤销或修改;
(六)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或复杂案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部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环境保护部对违法主体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以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暂缓受理。
第十条 挂牌督办的解除: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重大或复杂案件,环境监察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现场核查;
(二)环境监察局汇总核审后,经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并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抄送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四)定期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违法主体为企业的,应当向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督办事项拒不办理、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环境保护部可以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并且对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予以扣分。
第十二条 被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屡查屡犯的,由相关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挂牌督办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